案例:某小學二年級學生玲玲(9周歲)吃過早飯,早早地來到學校。第一節自習課后,教師李某突然把玲玲和其他幾個同學單獨叫到辦公室問話。同學們小聲討論說,老師丟了100元錢,正在查是誰偷的。被叫去的同學一個個陸續回到自己座位上,只有玲玲一個人在教室外被罰站。李老師上著課,玲玲打報告欲走進教室,李某怒斥膽小的玲玲,又擰著她的耳朵將其拎到教室門外。就這樣玲玲在教室外站了一節課。第三節課,仍是李某上課,玲玲被“安排”到教室的最后面站了整節課。放學后,玲玲又被李某單獨叫到辦公室,出來后,眼圈紅紅的,回家的腳步匆匆。到家后,玲玲找到農藥喝了下去,接著從家中搖搖晃晃走出來,最后摔倒在地。父母聞訊從農地里趕回,火速將女兒送往醫院,次日凌晨,因中毒太深,醫生未能將她從死亡線上拉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1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上述案例中,教師李某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懷疑丟錢與玲玲有關,當眾采取罰站、揪耳朵等行為,損害了其人格尊嚴,是違法的。

對師生在校失竊問題,教師必須在堅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等原則的前提下,慎重處理:

首先,如果沒有學生舉報相關情況,教師進行了教育也沒有學生主動承認,即使沒有找到丟失的物品,教師亦盡到了應盡的責任。在必要時,教師可根據丟失物品的數額、失竊學生及家長的意愿,決定是否向公安機關報案。如果出現學生在校被竊財產貴重等特殊情形,情況又緊急,讓學生離開學校可能會對追查責任人造成重大困難,可以暫時禁止相關學生離校或在原地等待,同時應立即通知公安機關,但無權對學生進行搜查。與學生持槍、攜帶管制刀具、毒品等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后果相比,學生偷竊行為是輕微而且沒有產生迫在眉睫的危險的,所以教師不能因涉嫌偷竊行為而對學生進行搜查。在教育過程中,發現學生丟失物品后,教師命令學生自行掏空口袋、錢包、讓全班學生相互搜查、利用學生集中到操場的時間秘密搜查學生的書包或者組織學生選“賊”等做法,都侵犯了學生人格尊嚴,是違法的。另外,教師用恫嚇或者強迫方式對學生進行搜查,學生即使同意了,也不能視為學生的一種自愿行為。

其次,如果有足夠證據證明某個學生涉嫌實施偷竊行為,需要對其進行了解和教育時,教師應當通知學生的家長到場,并選擇合適的場合,但不能采取讓涉嫌偷竊的學生當眾公開承認自己“罪行”的做法。須注意的是,對學生涉嫌偷竊行為進行了解和教育的前提是,必須有足夠的證據形成懷疑學生的正當理由,即有合理懷疑的基礎,而不是憑主觀臆測。

作者單位:山東省高密市教育科學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