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設區市教育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韓城市教育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楊凌示范區社會事業局、科教發展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民辦高校和民辦高等教育助學機構:

為了貫徹落實《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支持和規范民辦高等教育發展的意見》(陜政發〔2011〕78號)精神,建立和完善民辦高等教育分類管理體制,進一步支持和規范我省民辦高等教育發展,經省政府同意,省教育廳、省民政廳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陜西省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分類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陜西省教育廳

陜西省民政廳

陜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7月16日

陜西省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分類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支持和規范民辦高等教育發展的意見》(陜政發〔2011〕78號),建立適應我省民辦高等教育改革發展形勢的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分類登記管理機制,創造性地促進我省民辦高等教育快速、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的精神,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涉及的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包括民辦普通本科高校、高職(高專)學校和全日制民辦高等教育助學機構。

第三條 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按照非營利性、營利性進行分類登記,由舉辦者自愿申報,省級有關部門審核確定。

省民政部門是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登記管理機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各設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登記機關。省教育行政部門是非營利性和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

第四條 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法人屬性確定后一般不予變更。確需變更的,需進行資質審查和財務審計,符合條件的,經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后,由新的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第五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宗旨;

(三)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經費來源;

(六)業務范圍;

(七)開辦資金;

(八)機構類型;

(九)有效期限;

(十)學校舉辦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

第六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有損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規范。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經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登記機關登記的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定程序產生,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八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經費來源是指學校的收入渠道。包括舉辦者的投入、收取的學費、國家的資助和接受的捐贈等。

第九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業務范圍是指學校的辦學范圍,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核準。

第十條 開辦資金是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被核準登記時出資者按學校章程規定或聯合辦學協議約定的實際投入學校的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舉辦者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舉辦者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產以及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屬于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舉辦者的出資。

第十二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設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二)由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

(三)有規范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且合法財產中的非國有資產份額不得低于總財產的三分之二;

(六)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且有15年以上合法使用權的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應當向省民政部門申請名稱預登記。省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為舉辦者辦理名稱預登記,核發《名稱預登記通知書》。

預登記通知書有效期為6個月,6個月內未獲批準的,該名稱無效。

第十四條 完成名稱預登記后,舉辦者應當向省教育行政部門提交設立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報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規定進行審查,作出同意設立或者不同意設立的決定,并制發書面文件。

第十五條 申請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設立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省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舉辦者的身份證明;

(三)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門核發的批準文件;

(四)辦學場所使用權證明;

(五)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七)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章程;

(八)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門核發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

第十六條 省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頒發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核準登記后,憑登記證書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刻制公章、代碼證書、設立賬戶等手續,并及時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時,應向省民政部門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辦學許可證記載事項的,還應當提交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查意見書。

第十九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名稱、住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辦資金、機構類型等需要變更的,除按第十八條規定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稱變更:理事會(董事會)決議、通過的新章程;

(二)住所變更:變更后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三)業務范圍變更:變更后的業務范圍、理事會(董事會)決議;

(四)法定代表人變更:變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個人基本情況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報告,理事會(董事會)決議;

(五)負責人變更:變更后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個人基本情況,理事會(董事會)決議;

(六)開辦資金變更: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第二十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登記內容有需要變更的,應當在變更發生的30日內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60日內向省民政部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材料,省民政部門應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省民政部門核準變更登記的,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應繳回原法人登記證書正副本,由省民政部門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二十二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應當向省民政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無法正常開展活動的;

(四)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門撤銷設立決定的;

(五)終止業務活動的;

(六)其他應當注銷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法定代表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到省民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省教育行政部門的審查文件、注銷稅務登記的憑證和清算報告。

省民政部門應在收到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申請注銷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注銷或不準予注銷的決定。

省民政部門準予注銷登記的,由省民政部門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省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在分類登記管理中違規行為的處罰,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登記管理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學院(職業學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組成;營利性民辦高等教育助學機構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專修學院(培訓學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組成。

第二十八條 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舉辦者(股東或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舉辦者(股東或發起人)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不得以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接受的國家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接受的捐贈財產作為出資。

第二十九條 舉辦者不得采取募集的方式設立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營利性民辦高校(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條 申請設立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應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所在地設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舉辦者(股東或發起人)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名稱向省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

第三十一條 營利性民辦高校(教育機構)應持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辦學許可證》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文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所在地設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第三十二條 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變更名稱、地址、辦學(經營)范圍、舉辦者(股東或發起人)、法定代表人等應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持變更后的辦學許可證、批準文件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的分立、合并、注銷,應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持批準文件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三十四條 營利性民辦高校(教育機構)憑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

第三十五條 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應持經教育部門年度檢查的《辦學許可證》和《企業年度檢驗辦法》規定的文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登記機關申報年度檢驗。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成立的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構),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予以規范。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從2013年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限為5年,至2018年7月15日自行廢止。